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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案例分析题

2011年1月2日,某电视台广告部与某婴儿奶粉销售企业xx 公司签订播出“××奶粉”广告合同,并请x 明星出演,随后该台从1月5日至2月7日在《电视导购》栏目中播出该婴儿奶粉广告,宣传该奶粉为“纯天然高品奶牛生产而出,无污染,无添加剂,能有效增强儿童免疫力,增强脑部发育和四肢成长”,收取广告费12000元,明星收取广告费220000元。某电视观众在收看该电视台广告后便购买了2罐xx奶粉,用后发现该奶粉与广告中宣传的情况大相径庭,婴儿还出现了大头现象,遂通过12315投诉至辖区内工商部门,后将该企业、该电视台和该明星一并诉至法院。案件经办人查明:广告部工作人员和该明星经纪人在承接该奶粉广告时,只查看了广告主——××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按有关规定查验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就按照客户的要求发布了“××奶粉”广告。

该明星是否需要对该顾客进行赔偿,如何赔偿?

【参考答案】

该明星需与该厂家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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