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初,某银行A市工商银行(简称工行)支行分理处记账员李某,为帮助某厂厂长正某,搞经营资金,从某酒厂出纳员张某处要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偷盖了分理处的结算章。经李某联系找到某商店充当承兑申请人,某分厂为收款人(该商店与该分厂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金额为7万元(该金额数字李未采用压数机压印),到期日为2006年8月刃日。李将此汇票支给了王某。王于2006年5月24日持该汇票到A市农业银行支行(简称农行)要求贴现,农行未经严格审查,也未经某分厂的开户行同意,即向王某贴现。2006年8月24日该汇票到期后,农行要求工行承付,工行审查汇票后,发现问题,拒绝承付。2007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王某等作出了刑事判决。
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