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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某县城镇居民张某和李某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纠纷,1992年4月土地局将该宗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李某使用,双方纠纷暂时平息,事隔一个月,张某觉得自己吃了亏,遂要求县土地局重新处理此事,将宅基地确权给自己。1992年7月,县土地局答复张某,称该问题已经处理过,原处理行为合法有效,张某继续四处上访申诉。1996年张某到市土地局申诉,要求市土地局撤销县土地局于1992年颁发给李某的土地使用证。市土地局经审查答复张某,县土地局颁发给李某的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张某要求撤证的请求。 问题:(1)县土地局1992年4月的确权行为,1992年7月对张某的答复行为以及1996年市土地局的答复行为中,哪个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因何在? (2)在1992年7月县土地局答复张某以后,原宅基地确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3)如果1996年市土地局撤销了县土地局1992年发给李某的土地使用证,该撤销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理由何在?

【参考答案】

(1)只有1992年4月县土地局的确权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因是:①该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款的规定,行政确认行为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②后两个行为均是重复处理行为,依据《行诉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由这种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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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甲市人民政府在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召开协调会后,下发了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城市公交公司的运营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交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免缴交通规费;在规划区范围内,原由交通部门负责的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交由建没部门负责。《会议纪要》下发后,甲市城区交通局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中止了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田某、孙某和王某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三家运输经营户,他们运营的线路与《会议纪要》规定免缴交通规费的城市公交公司的两条运营线路重叠,但依《会议纪要》,不能享受免缴交通规费的优惠。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会议纪要》中关于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规定,并请求确认市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问题:(1)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2)田某、孙某和王某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什么?(3)田某、孙某和王某三人提出的确认甲市人民政府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