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城镇居民张某和李某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纠纷,1992年4月土地局将该宗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李某使用,双方纠纷暂时平息,事隔一个月,张某觉得自己吃了亏,遂要求县土地局重新处理此事,将宅基地确权给自己。1992年7月,县土地局答复张某,称该问题已经处理过,原处理行为合法有效,张某继续四处上访申诉。1996年张某到市土地局申诉,要求市土地局撤销县土地局于1992年颁发给李某的土地使用证。市土地局经审查答复张某,县土地局颁发给李某的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张某要求撤证的请求。
问题:(1)县土地局1992年4月的确权行为,1992年7月对张某的答复行为以及1996年市土地局的答复行为中,哪个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因何在?
(2)在1992年7月县土地局答复张某以后,原宅基地确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3)如果1996年市土地局撤销了县土地局1992年发给李某的土地使用证,该撤销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理由何在?
【参考答案】
(1)只有1992年4月县土地局的确权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因是:①该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款的规定,行政确认行为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②后两个行为均是重复处理行为,依据《行诉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由这种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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