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和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4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3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外商在4月6日开来信开证。但由于该信用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便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作罢。请问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参考答案】
(1)我方如此处理不妥。(2)应吸取的教训有主要有:①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②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③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有权因买方晚开证将装运期作相应推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