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3日某单位与一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4日0时起至2001年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同日,该单位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0年4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7次出险,该单位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出
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后,该单位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修协议,并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赔款。2000年11月10日、27日保险公司通知该单位,双方签订的9份保险单真实并在保险期限内,为有效合同,同时请求其协助核实保费去向,提供证明。后查明保费系被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挪用。2000年12月25日该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并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费,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