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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佟克水与卫林生系同事,1998年4月,佟克水向卫林生借款400元,并写了借条,言明1999年4月底之前还清。1999年7月,卫林生向佟克水催要欠款,并请同事刘国东共同来劝说佟克水,在卫林生出示借条时,佟克水将借条夺过撕毁。卫林生将被撕借条夺回,并用胶水粘贴修补,但借条上佟克水的签名已模糊不清。卫林生于1999年8月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佟克水返还借款,法院开庭时传唤证人刘国东到庭作证,刘国东以工作忙为借口拒不到庭,而被告佟克水则在法庭上嘲笑和侮辱审判人员。法院经笔迹鉴定,确认破碎的借条上的字迹为佟克水所写,判决佟克水败诉。佟克水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佟克水找法庭原案审判员纠缠,并顺手将审判员桌上的该案案卷材料撕毁两页。

下列哪些行为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A.佟克水撕毁借条的行为       
B.刘国东拒绝作证的行为
C.佟克水在法庭上侮辱审判人员的行为 
D.伶克水撕毁本案案卷材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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