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A省B市,拟建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小区占地面积为44公顷,其中10公顷系市区的土地,其余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甲公司在小区建设过程中,调整开发方案,在部分住宅用地上建造商业综合楼,并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退休干部李某、离休干部刘某、在职职工陈某提供代办贷款手续服务。甲公司开发商业综合楼时,以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方式弥补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商业综合楼投入使用后,1999年10月1日甲公司将其中的商场出租给乙公司,租期为2年;办公用房出租给丙公司,租期为3年。2001年10月9日,甲公司为还贷,拟将商场出售给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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