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县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6年4月6日以贪污、受贿嫌疑将县人大代表孙某逮捕,同月26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0日县人民法院对孙某作出一年管制的判决。孙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2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孙某无罪的终审判决。2008年5月10日孙某以对其错误逮捕、判决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请求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参与刑事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费,并要求为其恢复名誉。
问: 孙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否正确?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参考答案】
孙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首先,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作出一审判决的是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是县人民检察院,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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