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一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法庭经审理认为崔某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所在单位负责执行。
试分析案例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如下:
1.当群众将崔某扭送至法院时,法院同志告知应扭送到公安局的做法不当。依法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的条件就对他进行拘留,这是不当的。拘留应当办理法定手续,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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