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行政主体有权变更、解除行政合同。(2)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在必要时可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或者制裁措施。(3)作为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理由中的“公共利益”内涵的最终确定权不在行政主体,而在于法院,除非行政相对人没有异议。公益优先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在行政合同的争议过程中,为正确地处理公益与私益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基本准则。
问答题简述如何对行政指导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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