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6日,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 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照标的CIF 价格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保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远总量0.5%的短重险。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经将保险费全部支付给被告。货物于2006年8月11日运至天津新港,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屯,短卸率为0.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公司203,204,207号仓库内。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到2006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分派到河北、吉林等地。9月1日,因遇特大海潮灾害,原告所属的12401.1吨货物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经鉴定,货损共折合5398.32吨,因对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费用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被告认为,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终止。同时认为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已将投保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星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在运至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诉讼权和可保利益。
对于此案,法院应该如何判决?其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