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包甲与被告人季乙的前夫杨丙(诉讼中季与杨已离婚)于某年10月在跳舞中相识,此后往来较多,关系密切,为此,引起了季乙的不满。来年1月10日,季乙带着儿子杨丁等四人,以捉奸为由,来到包甲的住处,破门而入,在包甲的房内未发现有人以后,季乙留下一张“今来捉奸,气愤之际将门打坏,改日再来”的字据后离去。同月15日晚11时许,季乙再次带人(三女一男)来到包甲回家必经之路某日用化工厂门口时,碰到包甲外出返家,季乙便与同伙一同抓打包甲。季乙用手将包甲的双侧脸颊抓伤,为此,包甲将季乙右手中指末端咬伤,包甲被打倒在地后,季乙又用砖头砸了包甲,被及时赶到的某日用化工厂保卫人员制止。当晚,双方均到省人民医院就诊,包甲后转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此后,双方的伤情经某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包甲和季乙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
(2)某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对包甲和季乙的伤情分别作出的法医鉴定书;
(3)某日化厂保卫科保卫人员李某的妻子陈某陈述的曾听李某说起的关于包甲和季乙在其厂门前互相抓打经过的证言;
(4)证人杨某、龚某、胡某、唐某、叶某关于包甲和季乙在某日化厂门前互相抓打经过的证言;
(5)包甲出示的于案发后所拍摄的作为打人工具的砖头的照片;
(6)某省军区直属门诊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包甲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病情诊断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