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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案例分析题

A公司全称为:“利能达锅炉集团公司”,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全称为:“广安锅炉安装公司”,是A公司在乙市设立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锅炉安装,其营业收入向当地地税局缴纳营业税。A公司2002年1月发生如下业务:
(1)将自己生产的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两台,以不含税单价20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
(2)向长青发电厂销售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一台,不含税单价600万元。
(3)为本单位浴池生产安装4吨锅炉一台。生产成本为10万元。未从生产成本转出。
(4)因本公司浴池安装锅炉发生在建工程费用3万元,其中领用原材料不含税价2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元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其他费用1万元。未从在建工程转出。
月初增值税进项税额余额为零,本月购近原材料发生增值税进项税70万元,2002年2月10日申报并缴纳一月份增值税100万元。

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是否合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调整?方法和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不合理。因为A公司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B公司销售货物,而是以明显的低价将锅炉销售给B公司。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第54条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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